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雨蓉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江雨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Loving」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共同詐欺同一
被害人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
訴人陳芳娟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江雨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雨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Loving」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 時間,以LINE暱稱「Wei-Li Chen」向陳芳娟以假交友方式 ,博取對方信任,進而佯稱急需用錢,要求陳芳娟於指定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付其代理人,致陳芳娟陷錯誤,分別於11 3年9月10日前後某時許、同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捷運站將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23萬元交付江雨蓉 ,江雨蓉收取贓款後則再依「Loving」之指示在臺北市中正 區懷寧街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將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芳娟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依LINE暱稱「Loving」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芳娟收款之事實。 ㈡坦承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芳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誤信網友「Wei-Li Chan」之話術而遭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Loving」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Loving」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將贓款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芳娟與上開LINE暱稱「Wei-Li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芳娟與被告江雨蓉之合照截圖1張 ㈠證明告訴人確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上開誤信網友「Wei-Li Chan」之話術而遭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三、本件被告江雨蓉除依LINE暱稱「Lovi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贓款後,將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Loving」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洗錢外,被告亦聽命於LINE暱稱「江 先生」、「勇氣」等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參),且被告明知將取得之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不同錢包地址位置(有被告提出與暱稱 「Loving」間之對話截圖可佐),再由被告與暱稱「Loving 」之對話中不斷提及要將錢交付給「高級官員」等等之人云 云,可見被告知悉該集團不僅有「Loving」1人,是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