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31號
SLDM,114,審訴,63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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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廷



選任辯護人 李友銓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沈采如之報
案資料、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115頁)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葉政廷於本院
民國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8日、5月29日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3至54、123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收水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
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述,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嗣由提款車手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擔任收水
之被告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
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
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
自113年3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收水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所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
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葉政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黃丞訢、林歡銀、鄧丞喨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
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遵法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本案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
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今所犯之罪為詐欺等犯行,
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
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沈
采如調解,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有攜帶現金5萬元欲賠償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
傳喚未能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此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117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收水,尚非最
核心成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僅收取約5萬元之贓
款,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
業中、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54、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年11月、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 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並未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123頁),且查無該手機內有與本案相關之事證,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葉政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3年3月5日前某 日起,加入黃丞訴、林歡銀、鄧丞喨(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已另案判決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向鄧



丞喨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他人之「收水」。葉政廷與黃丞訴、 林歡銀、鄧丞喨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5日, 以附表「詐騙理由」向沈采如施用詐術,致沈采如陷於錯誤 ,於同日轉帳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黃 丞訢(提款車手)旋於該日,將沈采如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後,旋於該日12時51分,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網咖內,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4萬9,000元轉交給林歡銀(第一層收水),由林歡銀轉交 給鄧丞喨(第二層收水)。鄧丞喨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五華公園」內公廁,將贓款轉交給葉政廷(第三層收水 ),由葉政廷上繳該詐欺集團,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沈采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政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丞喨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鄧丞喨向另案被告林歡銀收取4萬9,000元贓款,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五華公園」內公廁,將該筆贓款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3 另案被告鄧丞喨與被告、詐騙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暨所附本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黃丞訴、林歡銀、鄧丞喨所涉與詐騙告訴人沈采如相關之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嫌。被告與黃丞訴、林歡銀、鄧丞喨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三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遵法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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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