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01號
SLDM,114,審訴,601,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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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鈺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金融卡及
密碼」、⒉更正「而交付各帳戶內之款項(計40萬元)給翁
鈺芸」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款
項(計40萬元)」、⒊就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欄之編號1
6更正為「113 年9 月12日18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翁鈺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鈺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
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
車手」工作,且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
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訛騙
,自亦不得遽認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準此,檢察官
認被告於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柯南」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持告訴人施寶真之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情形,係基於持
同一告訴人之提款卡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其對同一告訴人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
密碼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翁鈺芸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鈺芸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南」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 面交及提款車手」,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翁鈺芸與「柯南」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9月12日上午,假冒「臺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之身分致電施寶真,並佯稱「你 涉嫌出售帳戶已遭通緝,須交出名下之提款卡,以利報案」 云云,致施寶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住處(地址詳卷),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等帳戶金融卡給 依「柯南」指示前來之翁鈺芸。翁鈺芸取得上開金融卡後, 旋於同日17時至18時(詳附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ATM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翁 鈺芸係對該等帳戶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各帳戶 內之款項(計40萬元)給翁鈺芸,翁鈺芸復依「柯南」指示 ,將贓款擺放在新竹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施寶真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鈺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卡給被告之事實。 2.被告收取金融卡後,旋前往提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柯男」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先向告



訴人詐得上開提款卡後,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詐 欺贓款提領而出,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3年9月12日17時48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2 113年9月12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113年9月12日18時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113年9月12日18時1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113年9月12日18時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113年9月12日18時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113年9月12日18時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3年9月12日18時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113年9月12日18時5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113年9月12日18時8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 113年9月12日18時8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2 113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3 113年9月12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4 113年9月12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5 113年9月12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6 113年9月12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合計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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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