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
上印有「林志余」之假名)」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康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其向告訴人劉文友收取詐
騙款項之人、「鄧尚維」、「周雅玲」、「廣隆客服專線」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規定
之適用。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
需繳交,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臨時
工、月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於113年5月27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為警查獲後(該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16號判決處刑,因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1022
號審理中),仍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因該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等語。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其有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有向
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卷內亦無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
資料得以佐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
之工作證,自難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1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志余」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林志余」署名1枚。 2 偽造之113年6月1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被 告 康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仕廷、劉子源(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鄧尚維」、「周雅玲」、「廣隆客 服專線」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鄧尚維」之人於 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劉文友聯繫,並推薦劉 文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由LINE暱稱「周雅玲」之人向劉 文友佯稱:可透過操作廣隆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文友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1日1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之座位區,面交投資款項 。嗣由康仕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持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預先蓋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字樣印文各1枚)、現金收款收據(預先蓋有偽造之「廣隆投 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及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林志余」之假名)向劉文友提示而行 使之,並偽簽「林志余」署名及蓋用「林志余」印文1枚於 該收據上,用以虛偽表示其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志 余」,向劉文友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致劉文友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予康仕廷,足生損害 於上開文書之名義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林志余」及劉文友。康仕廷於收取該筆款項後,復依指示 ,將之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停車場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派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嗣劉文友余113年7月初某時,聯繫LI NE暱稱「廣隆客服專線」之人,發現無法自廣隆APP出金, 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仕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劉文友收取1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北投區某停車場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假冒為「林志余」之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628號鑑定書、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 (1)左列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編號1-1、1-3)與被告左、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被告持左列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鄧尚維」、「周雅玲」、「廣隆客服專線」之人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子源、LINE暱稱「鄧尚維」、「周雅玲」 、「廣隆客服專線」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1張,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林志余」字樣印文、「林志余」署名,則 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聲請。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工作報 酬、其他不法利益或有事實上得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爰不 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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