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翰於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據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澤」、「俊龍」、「王重元」、「李品憲」、
「柏辰」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不相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顏吉麥所受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任職於
統一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5,000
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現金收據憑證既已宣 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另扣案經辦人為「林儒陽」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3年9月25日現金收據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號 被 告 郭明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暱稱「澤」、「俊龍」、「 王重元」、「李品憲」、「柏辰」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郭明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吉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顏吉 麥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郭明翰,郭明翰則行使交付未經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顏吉麥,足生損 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顏吉麥。迨郭明翰取得前 開顏吉麥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 得5,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
二、案經顏吉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吉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 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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