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89號
SLDM,114,審訴,289,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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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第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翌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程翌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程翌恩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2、68、104、109、1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翌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2、68、
104、109、110頁),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續卷第41
頁),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
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
關於告訴人呂翊瑄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
附表編號2至8關於告訴人洪菀汝、蔡嫚勻、林佳慧林毓玲
、張晴俞、鄭崴予、趙以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
開8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2、68、10
4、109、110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續卷第41
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為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轉帳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
訴人呂翊瑄洪菀汝、蔡嫚勻、林佳慧林毓玲、張晴俞、
鄭崴予、趙以琳等8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洪菀汝、蔡嫚
勻、張晴俞、鄭崴予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呂翊瑄林佳慧
林毓玲、趙以琳均因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或和解,此有調解筆
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可稽,非全無悔意,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及被告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牛排店服務員,未
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 32、68、104、109、110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見偵續卷第41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另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續卷第 41頁),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尚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 問題;故均無從審酌此等事由,附此敘明。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8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擔任轉帳手轉出款項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程翌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 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見立 卷第20頁,偵卷第6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立卷第20頁,偵卷第6 頁),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洪菀汝、蔡嫚勻、張晴俞、鄭崴予 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既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之情形,其不法利得仍舊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呂翊瑄部分犯行 程翌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菀汝部分犯行 程翌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蔡嫚勻部分犯行 程翌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林佳慧部分犯行 程翌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毓玲部分犯行 程翌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張晴俞部分犯行 程翌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鄭崴予部分犯行 程翌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趙以琳部分犯行 程翌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  被   告 程翌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翌恩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至少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 酬擔任轉帳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程翌恩先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本案帳戶,由程翌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翌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每單轉帳可獲前揭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趙以琳、呂翊瑄鄭崴予、蔡嫚勻、洪菀汝林佳慧林毓玲、張晴俞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蔡嫚勻提出之匯款單 4.告訴人洪菀汝提出之匯款明細 5.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出,證明其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錢包紀錄、USDT資金明細 1.證明被告以前揭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帳戶匯入及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三)又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第1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其他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8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六)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翊瑄 113年5月15日下午某時 假求職 113年5月28日16時38、39分許 5萬元 2萬元 2 洪菀汝 113年5月15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29日15時42至4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蔡嫚勻 113年5月17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30日14時13分 30萬元 4 林佳慧 113年5月3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30日16時19分許、19時10分許   2萬元 3萬元 5 林毓玲 113年5月29日某時許 假求職 113年5月30日17時35分  1萬元 6 張晴俞 113年5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19時15、16分許 5萬元 1萬元 7 鄭崴予 113年6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5時54分許 4萬元 8 趙以琳 113年6月1日16時37分許 假買家 113年6月1日16時37、39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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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