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4年度,19號
SLDM,114,審聲,19,202506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季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後分別改分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3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三星手機1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季庭為扣案三星手機1支之所有人
,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在案。嗣該案為本院
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確定,該物品未經宣告沒收,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被告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志嘉等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執行扣押,並自聲請人處扣得三星手機1支,有該次扣押筆
錄暨目錄表在卷可佐(編號A11,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9777號偵查卷第213至214頁)。又聲請人於該
次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簽認附表A11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足徵
該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聲請人自得為本案聲請,合先敘
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被告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志嘉等人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4
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現未有當事人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本院審酌該案判決中,未就該物品宣告沒收,
且該物品與該案被告所涉罪刑並無直接關聯,可認該物品已
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