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王智妍律師
被 告 周俞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
942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
85號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有效釐清本案始末及事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偵查卷內全數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固未如同條第2
項但書定有「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限制規定,然由同條第5項「持有第1
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規定觀之,對被害人有關隱私事項仍應為適當保
護。因此,如能使辯護人獲取如同取得拷貝錄影光碟同一功
能之方式,自非不得以代替方案行之,除保障辯護人檢閱卷
宗及證物之權利外,並能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
三、經查:
㈠本案「刑事拷貝光碟聲請狀」上之具狀人欄,係以電腦繕打
被告周俞廷之姓名,惟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依上述聲請
意旨所依據之條文,應認本案之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而非被告本人。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
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拷貝全數偵查卷內之光碟
,該光碟包含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
本案告訴人遭外流之性影像檔案光碟、性影像外流之網頁連
結光碟及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光碟。
㈢告訴人遭外流之性影像檔案光碟、性影像外流之網頁連結光
碟及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光碟部分:
本院審酌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因性隱私為私人生
活最核心之領域,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
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為保護個人隱私權,而增定
該條項之規定。本案告訴人遭外流之性影像檔案光碟、性影
像外流之網頁連結光碟及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光碟,均包
含告訴人高度隱私之內容,自應予以保密,且該影像畫面以
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倘予以截
取方式進行遮隱,又將產生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
性之疑慮,若全部拷貝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
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如何保管或銷毀
等,均不得而知,況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
慎外流,對於告訴人損害甚鉅,勢不足以落實對告訴人之保
護目的,故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部分:
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僅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錄影(音)光碟准予拷貝交付,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再行轉拷利用
。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錄影(音)光碟部分,因內含告
訴人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及其清晰之動態肖像,
均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將該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
隱,而不准許拷貝交付。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予准許,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准予轉拷
交付之光碟檔案內容,依法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因聲
請人聲請拷貝之告訴人遭外流之性影像檔案光碟、性影像外
流之網頁連結光碟、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光碟及告訴人警
詢、偵訊錄影(音)光碟,均涉及告訴人之隱私,倘聲請人
對於此部分光碟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
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
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則不准許交付
此部分光碟,並不影響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故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光碟內容(下列均為錄音及錄影光碟) 1 被告周俞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之警詢光碟 2 被告周俞廷於114年2月2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偵訊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