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保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曾保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告訴人郭于禎於偵查中指訴」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二者罪 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 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惟 斟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且本案僅徒手行竊,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屋仲介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顯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曾保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保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黃明杰(涉犯加重竊盜 罪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1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未有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徒手竊取曾居 住於上址郭于禎所有飾品、飾品盒4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 0元)、燙金邊框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郭于禎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黃明杰,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于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 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于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明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黃明杰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明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明杰共 同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黃明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黃明杰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保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另案被告黃明杰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郭于禎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不另追徵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