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夏志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
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 被 告 劉正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於民國113年4月1日8時許,搭乘國光客運(1831號南 投-臺北路線)行近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臺北轉運站 ,見夏志方暫時離開座位如廁,其隨身背包無人看管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該隨 身背包內之ASUS手機1支、名片盒1個、隨身袋1個,合計損 失新臺幣5200元。嗣夏志方返回座位,發覺隨身背包內物品 遭竊後並告知司機,待客運行駛至臺北轉運站,調閱該客運 車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而查獲(業已發還)。
二、案經夏志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雄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夏志方所有ASUS手機、名片盒及隨身袋之事實。 2 告訴人夏志方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ASUS手機、名片盒及隨身袋遭竊之事實。 3 國光客運車內監視器光1片暨影像擷圖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ASUS手機、名片盒及隨身袋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發還照片1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ASUS手機、名片盒及隨身袋為警所扣,並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夏志方,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暨發還照片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