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iPhone 12 mini 1隻」,更正為
「iPhone 12 mini 1支」。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該2案嗣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案件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補充說明之),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
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於起訴
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
前案之詐欺部分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
取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呂姵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於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鎮○○街0號6樓(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2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梅樓驛站」內,乘四下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姵諠所有並放置在該處櫃台上之藍 色iPhone 12 mini 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呂姵諠發現 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被害人呂姵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手機放置在上揭地點,暫離返回後即發現本案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手機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1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2月13日)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 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呂姵諠,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