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柏融」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勳刑事陳
報狀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就偽造「李柏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
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處罰,而偽造他人之署名,足以
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
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李柏融」署名共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8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 口違規紅燈迴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攔查,因李柏勳係無照駕駛,擔心被開無照駕駛之罰單, 竟謊報渠胞弟李柏融之身分資料,冒用李柏融之身分,並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李柏融」之簽名,以此方式表達 李柏融收受該舉發通知之意,並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李柏融以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嗣因李柏融於113年5月份接獲監理站之催繳通知單,經李 柏融申訴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詞。 1、證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紅燈迴轉。 2、指證警方秘錄器影像所錄得之違規者係被告。 3、不對被告提出告訴。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112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 被告在「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李柏融」之簽名。 2. 113年7月18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被害人李柏融申訴並非駕駛人之事實。 3. 秘錄器影像截圖影本3張。 上開時、地違規者係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李柏融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李柏融」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