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16
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易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
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30萬元,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2號 被 告 李易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為林明發之姪子,李易霖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且所使用 之本票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未來於民事上有爭執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許,在林明發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地下2層之17住處內,向林明發佯稱:急需 用錢要借款,可以提供本票擔保等語,並交付以其名義所開 立之號碼「TH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與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不同)之本票1張予林明 發,使林明發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 30萬元予李易霖。嗣林明發察覺其取得之本票身分證統一編 號不實,且李易霖亦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明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其叔叔即告訴人林明發借款30萬元,並以其名義,開立號碼「TH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本票1張並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事實。 2 告訴人林明發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上填載票面金額「參拾萬元整」發票人「李易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宜蘭市○○路000巷00號3樓」、發票日期「113年8月6日」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已使用填載錯誤身分證字號末碼之手法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欲以該張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現金30萬, 我當時身分證字號是寫錯,我開本票的時候精神有點混亂, 但我沒有去就醫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訊問年籍資料時 ,對於身分證字號背答如流,並無記憶不清或有所猶豫之情 事,有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偵訊錄影檔案光碟1片 在卷可稽,身分證字號為極重要個人資訊,一般人對於個人 身分證字號之號碼,應無誤背或錯誤填載之可能,況被告於 偵訊時既對於其身分證字號能詳實回答,則其被告空言辯稱 其當下精神混亂而誤填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前因相同填 載錯誤身分證字號末碼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經法院判 決有罪乙節,有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有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之行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於詐得現金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