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17號
SLDM,114,審簡,71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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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
股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處所」,更正為「在永豐商業
銀行內湖分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李富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
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然依被告所
述及靖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轉出
至個人金融帳戶內,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
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
告於112年11月8日將上開500萬元匯入靖成公司帳戶(即乙
帳戶)內,於設立登記後之112年12月18日將該500萬元轉出
至被告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丙帳戶)內等事實,起
訴書之起訴法條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處斷。
 3.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彭士鼎,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靖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靖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不得於
繳納後發還股東,竟於繳納股款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再將款項提領而出,不僅損及臺北市政府
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亦侵害交易往來之大眾對
於公司償債、交易能力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靖成公司之董事長、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 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7號  被   告 李富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榮靖成工程有限公司(址設住○○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1樓,下稱靖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不得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竟基於違反公司法資本充實原則、 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於不詳處所,自個人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靖成公司資本 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充作靖成公 司股東之出資額,並製作靖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於112年11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鼎誠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彭士鼎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 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12年11月23日核 准為靖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 確性。詎李富榮於112年12月18日,即靖成公司登記設立完 畢後1個月餘,即自前開乙帳戶轉出500萬元至其個人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丙帳 戶)用以繳納個人信用卡帳單,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站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榮之供述 坦承靖成公司設立登記1個月後因需要用錢,就把乙帳戶中500萬元轉出。 2 鼎誠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靖成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255525400號函暨靖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靖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 證明: ⑴、靖成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收足股款500萬元,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 ⑵、112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因而准予靖成公司設立登記案。 3 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0706號函暨李富榮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112年11月8日15時16分許,被告自甲帳戶轉出500萬元,備註顯示「成立新公司籌備處股東往來」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525號函暨李富榮、靖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⑴、乙帳戶於112年11月8日存入500萬元,同年12月18日轉出500萬元。 ⑵、丙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轉入500萬元,同年月20日用以繳納信用卡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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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