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06號
SLDM,114,審簡,70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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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洪盤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餐車拉門2個及鐵桶1個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附卷可參,爰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公然侮辱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陳桂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尚
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復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見本
院審易卷第26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未讀書之智識程度、喪偶、職
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除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與被 害,而獲得被害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餐車拉門2個及鐵桶1個,業經查獲而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 ,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洪盤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桂美將其所有之餐 車拉門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鐵桶1個(價值75 0元)放置於上開住宅門口前,利用無人之際,徒手搬運前開 物品至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陳桂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路人跟伊說那是不要的,可以拿去回收云云,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其發現本案物品至徒手拿取物品間,未見被告與他人對談,又本案物品外觀潔淨、無破損並放置於民宅門口前,附近無堆置其他廢棄物,衡諸常情,物品可推論係屬該住戶所有,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2 被害人陳桂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 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陳桂美,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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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