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98號
SLDM,114,審簡,69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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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漢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漢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
,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至10行關於「呈第一級毒
品鴉片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
正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漢擎之114年6月10日刑事陳報
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紀錄,有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未思戒絕毒癮並斷離
對毒品之依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2種
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後同時施用,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
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
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
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謝漢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33號案件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停車場,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7 日20時30分許,其因通緝犯身分在新北巿淡水區中山北路一 段160號為警逮捕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 鴉片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漢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親 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出具11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參,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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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