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
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度審訴字第84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姿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增列「被告葉姿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在卷,又查無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云云(見偵卷第6至8頁),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另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陳智勇調解成
立,惟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支付款項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其惡性及參與詐欺犯罪之情節,與詐欺犯罪正犯或出於直 接故意而為詐欺犯行者相比,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智勇安排調
解,以求能對到庭之告訴人陳智勇為損害賠償,而與告訴人 陳智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 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2號 被 告 葉姿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姿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 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於不詳處 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暱稱「青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被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蘇祥德、陳智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予完全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青青」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祥德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蘇祥德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祥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智勇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智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梅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陳梅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梅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嚴瑀婕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嚴瑀婕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照片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嚴瑀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進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葉姿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 貸款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予貸款公司的「青青」,對方 說要用本案帳戶綁定全支付APP,之後可透過本案帳戶去繳 費,要求我把手機收到的驗證碼傳給他,我急用錢就依他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跟手機驗證碼等語,惟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顯,銀行帳戶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 當保存,縱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亦當詳查金流來源,或提供予 親近、值得信賴之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113 年7月初使用社群平臺FACEBOOK看到「貸款小幫手」之廣告 ,我主動私訊對方,對方說辦貸款需要去線上開戶,但對方 並未提供他所任職貸款公司之名稱,對方亦沒有就該貸款公 司之合法性進行查證,顯見被告與暱稱「青青」之人認識不 久即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難認有何特殊信賴關係,且被告 為一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為其辦理貸款之公 司卻未進行合理查證而與常情有違,對於此交付帳戶之行為 可能涉及不法乙事顯有所預見,其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 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 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㈡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並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另有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裁判時法 ,本件被告帳戶經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5年,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請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祥德 (提告) 以LINE暱稱「張芳鈺」、「指導員-慧怡」傳送假交友訊息,佯稱需完成任務方可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蘇祥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5時40分 12,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智勇 (提告)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傳送假交友訊息,佯稱需完成任務方可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智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6時15分 30,000元 3 陳梅芬 (未提告) 以Messenger暱稱「林于力」假扮賣家,佯稱要販賣商品,致被害人陳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20時13分 11,000元 4 嚴瑀婕 (未提告) 以Facebook暱稱「Yushan Han」、LINE暱稱「韓雨珊」傳送假徵才訊息,佯稱完成任務可以賺取傭金云云,致被害人嚴瑀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22時24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