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4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竹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
2.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桃園市或新
竹市某處」。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鄧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
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輕其刑,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李薏軒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輕重、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職幼兒園及托嬰中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有所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
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
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
,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獲取報酬,且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確獲有酬勞,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履行內容 鄧竹均應給付李薏軒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匯款至李薏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戶名:李薏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11號被 告 鄧竹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竹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連線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LINE暱稱 「阿泰」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3年5月10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 李薏軒,致李薏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 、45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及使用ATM現金存款2萬5,085元至上述連線銀行帳戶,隨 即被轉出,嗣李薏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薏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竹均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述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阿泰」。 二 告訴人李薏軒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投資訊息,依LINE暱稱「Lisa」、「孫導」、「ZP秘書」、「VIP專戶」、「小栖七」指示匯出款項。 三 告訴人接獲之訊息截圖、告訴人之匯款截圖 LINE暱稱「VIP專戶」提供被告之上述連線銀行帳戶,指示告訴人分別轉入25,000元、25,085元。 四 被告之連線銀行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25,000元、25,085元匯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