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易字第7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
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
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
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
地,反覆、持續寄送含有騷擾、恐嚇、侮辱等內容之文字之
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 ,已致甲 心生畏怖、名譽受損,而足
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所為要屬跟蹤騷擾行為無
誤。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以手機傳送訊息及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 之行為,係本於單一跟蹤騷擾之決意
,於密切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騷擾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僅因與告訴人因情感因
素,不思理性表達意見,多次以手機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致其產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
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自陳大學畢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室內設計師,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易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W000- K113216(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原為夫妻,丙○○ 與甲 分居後因心有不甘,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於附件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附件所 示之訊息予甲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頻繁撥打如附表所示 電話予甲 ,致甲 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觀覽附件所示之訊息及接收來電時心生畏怖,以此方式反 覆騷擾甲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附件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之騷擾訊息截圖(即附件)、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夫 妻的事情,我們6月開始協議離婚,還是有感情,我想要表 達一些事情,但我後來也知道這樣很不好,我現在已經沒有 這樣傳送了,現在已經得到更明確的答案了,6月到8月間我 還想要努力,我想要讓小孩知道這是感情問題等語。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 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 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 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 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 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 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 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 、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 意旨。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 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 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
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 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 具體事案作判斷。
㈡觀諸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及通訊紀錄, 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數量龐雜、期間甚久,且多數均係被告單 方面抒發其對於告訴人感情之訊息,並非出於釐清雙方離婚 後財產分配及子女教養問題之目的,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傳 送之諸多訊息亦均未予以回應,對於被告之來電亦均未接起 通話甚至回應,顯見被告所為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並且造 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本於單一跟蹤騷擾之決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對告 訴人騷擾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撥打時間 撥打次數 1 113年4月3日 61通 2 113年4月7日 11通 3 113年4月9日 15通 4 113年4月11日 16通 5 113年5月2日 15通 6 113年6月13日 1通 7 113年6月14日 2通 8 113年6月15日 6通 9 113年6月28日 17通 10 113年6月29日 13通 11 113年6月30日 5通 12 113年7月1日 1通 13 113年7月6日 7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