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71號
SLDM,114,審簡,67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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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其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
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黃其志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洪品晞遺失
之皮夾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等,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3
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
之家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年事已大,行事 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得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身分證、信用卡10張、醫事人 員登記證、陽明大學學生證、駕照等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洪 品晞,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可認已合法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 發還告訴人之紅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6,800元、零錢、發 票、全聯取貨卷等物),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6,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3 7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如仍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7 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黃其志 男 9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品晞於民國113年12月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3樓血壓量測處量 測血壓時,遺落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6,800元、7-11咖啡券及全聯取貨卷等物),嗣斯時在該 處擔任志工黃其志發現上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於12月5日 僅至臺北榮總服務台返還洪品晞裝於皮夾內之個人證件及信 用卡等物。經洪品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品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固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並有拾獲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那是水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品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證明其於案發時地遺落錢包之事實。 2.證明皮夾內有個人證件、現金6,800元、7-11咖啡券及全聯取貨卷等物。 3.證明監視器影像內被告拾獲之物品為告訴人之皮夾。 3 證人郭鳳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2月5日將裝有告訴人證件之紅包拿至服務台,當日旋通知告訴人領取之事實。 4 證人胡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2月5日將紅包拿至服務台,其確認紅包內為告訴人之證件,並無金錢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6 113年12月5日被告將紅包拿至服務台之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將裝有告訴人證件之紅包袋拿至服務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然告訴人是偶然將皮夾遺失於案發地點,且被告並未先合法 持有告訴人之皮夾,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已發還被害人之物 未發還被害人之物 是否沒收、追徵 1 紅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6,800元、零錢、身分證、信用卡10張、醫事人員登記證、發票、全聯取貨卷、陽明大學學生證、駕照等物) 身分證、信用卡10張、醫事人員登記證、陽明大學學生證、駕照 否 紅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6,800元、零錢、發票、全聯取貨卷等物)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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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