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
造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丙○○印章之印文,及於匯款申請
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既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其於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提領或提領後分別轉入自己女兒之金融帳戶,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有害於金融機構對於金
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未能將所盜領之金錢返還告訴人,及斟酌被告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盜領之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提款單2紙、匯款申請書3 紙,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經被告提交郵局人員而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 自無庸告宣沒收。又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 號判決參照)。本案上揭2紙提款單上「丙○○」之印文,因 係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說明,尚非屬偽造 印文,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匯款申請書上所簽署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丙○○」署押共3枚,既屬偽造之署押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 之合計新臺幣(下同)76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雖經告 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判決應返還予告訴人(見他卷第9頁)確定,然既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上述犯罪所得款項,若因經強制執行已由告訴人 取回,或於強制執行前已主動返還告訴人,自可於本案確定 後,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檢具相關資料陳報說明,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6月10日,收款人:林語晨) 「匯款人姓名」欄 「丙○○」署押1枚 偵卷第28頁 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6月17日,收款人:張茜蓉) 「匯款人姓名」欄 「丙○○」署押1枚 他卷第33頁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6月17日,收款人:林語晨) 「匯款人姓名」欄 「丙○○」署押1枚 他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頂樓加蓋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3 樓,其明知自己未得丙○○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意,趁丙○○入住養護中心之機會,於民國108 年6月10日及1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內
湖郵局,盜用丙○○之印章蓋在提款單上,並冒用丙○○名義填 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已取得丙○○之授權,而同意乙 ○○代理丙○○領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存款,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經丙○○於108年8月 間申請換發存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提款單、匯款單而盜領告訴人郵局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郵局、張○蓉、林○晨永豐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4 108年6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乙紙、108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被告本案偽造之提款單、匯款單(108年6月17日之提款單已逾郵局保存年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情形 1 108.06.10 225萬元 將其中180萬元匯入乙○○女兒林○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6.17 536萬元 將其中330萬元匯入女兒張○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其中206萬元匯入女兒林○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