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融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被告林建榮對告訴人李宥靜、鄭鴻翔、李明儒施用詐術 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許」、「113年4月20 日19時許」、「113年3月24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
1.補充「告訴人李宥靜、鄭鴻翔、李明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 轉帳紀錄截圖」。
2.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利用 職務之便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宥靜 、李明儒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因告訴人鄭鴻翔 未到庭而無法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數額之多寡、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宥靜、李明 儒調解成立,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 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 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3 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以維被害人權 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倘被告於判決後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建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建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建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及方式 1 林建融應給付李宥靜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建融應給付鄭鴻翔6萬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林建融應給付李明儒6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林建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融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建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 0段0號「華碩三創體驗店」,向李宥靜、鄭鴻翔、李明儒佯 稱可提供筆記型電腦購買之優惠價格,然需先匯款至林建融 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李宥靜、鄭鴻翔、李明儒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因李宥靜、鄭鴻翔、李明儒均未收到筆記型電腦,始悉受 騙。
二、案經李宥靜、鄭鴻翔、李明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頁據被告林建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 人李宥靜、鄭鴻翔、李明儒於警詢之指訴、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㈢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共新臺幣21萬9,900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宥靜 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25分 3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建融) 113年4月10日晚間7時26分 3萬9,900元 113年4月11日凌晨1時52分 3萬元 2 鄭鴻翔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15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建融)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16分 1萬元 3 李明儒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 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建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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