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66號
SLDM,114,審簡,66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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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25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承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成分各屬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
,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且分別包裹、殘留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 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檢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四至六所示),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分別 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



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3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 年2 月1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 bq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 2 顆 檢出下列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3102公克): ⒈第二級毒品 ⑴甲基安非他命 ⑵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 吸食器 1 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 年2 月1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四 黃綠色粉末 1 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  .81 公克,純度58% ,驗前純質淨重14.38 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2996號鑑定書 五 白色包裝 (Dior圖案) 4 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8.31公克,純度9%,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0.74公克  )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六 白色包裝 (條碼圖案) 1 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7公克,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0.14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53號  被   告 張承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 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以上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13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錠劑2顆(驗餘 淨重:0.3102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6包(驗餘淨重:34.3公 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15.26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執行拘提覃政國時,發現張承昊在場,並當場自其隨 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承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自其隨身包包內查扣上開毒品之事實,嗣於本署偵查中二度翻異其詞,先改稱:上開毒品係其乾哥蘇永銘所有,而寄放在其那裡云云;後又改稱:上開毒品實際是其乾哥覃政國所有云云。惟查,證人蘇永銘覃政國均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證人覃政國並證稱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顯不可採。 0 證人覃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毒品非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0 證人蘇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毒品非其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偵查佐徐肇駿、警員林祺笙、陳德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現場承認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2996號)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張承昊毒品案密錄器譯文、密錄器錄影擷圖10張、汐止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現場主動坦承查扣之毒品係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13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0.3102公克 )、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6包(驗餘淨重:34.3公克,其中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15.2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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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