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千瑩
選任辯護人 陳識涵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72、4376、65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2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73號),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千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千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
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所
為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審自白並繳回
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葉韵姿、莊鎮馨、吳建德成立調解賠付其等損失,並賠付告訴人王建智新臺幣2萬元,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罪,惟本院考量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修復與其餘告訴 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 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 第4376號 第6507號 被 告 葉千瑩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嗣已解任)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千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帳戶)、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 25分許,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千瑩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淑燕、王秀麗、莊鎮馨、魏晉怡、吳建德、葉韵姿、 王上銘、陳惠瓊、林鴻志、黃渼瑟及浦漢屏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千瑩之供述 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燕、王秀麗、莊鎮馨、魏晉怡、吳建德、葉韵姿、王上銘、陳惠瓊、林鴻志、黃渼瑟及浦漢屏之指訴 渠等受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渠等受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黃淑燕 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王秀麗 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止 3筆共計11萬6000元 同上 3 魏晉怡 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及上午10時3分許 2筆共計4萬元 同上 4 葉韵姿 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55分及56分許 2筆共計8萬元 同上 5 王上銘 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31分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止 3筆共計15萬元 同上 6 陳惠瓊 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莊鎮馨 113年11月14日上午8時40分及42分許 2筆共計10萬元 一銀帳戶 8 吳建德 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2分及4分許 2筆共計10萬元 同上 9 林鴻志 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4464元 上海商業帳戶 10 黃渼瑟 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7分及9分許 2筆共計10萬元 同上 11 浦漢屏 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16分及17分許 2筆共計10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葉千瑩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第4376號、第650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葉千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王建智詐稱「可投資 電商平台經營獲利」等語,致王建智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12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348元至上 開一銀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王建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㈢被告葉千瑩於警詢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2 號、第4376號、第6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審理,有前 開起訴書在卷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與前 開起訴案件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有所不同,是本案與前開 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