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21日17時2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17時21分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