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士簡字第4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
之物,固然可議,惟衡諸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屬消費性之飲料
,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其為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雖難認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
著減退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究不能與
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害商家所受之實際損失、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㈢又被告竊得之維大力汽水1罐,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飲 料市價為新臺幣25元乙節,業據被害商家店長即告訴人曾法 容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明已將該飲 料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6頁),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9日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秀山 門市內,徒手竊取維大力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曾法容發現 失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曾法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法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未經發還予被害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請 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