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士簡字第35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52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傑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及新臺幣壹拾叁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及黃金戒
指1個」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傑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洗
錢等多項財產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
非佳,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於本案利用其受雇於
告訴人姚慧玲擔任員工之機會,擅取告訴人置於櫃臺內之財
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竊取之財物
價值,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之關
係,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攤販,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3萬元、金融卡3張、存摺3本等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其中黑色手提包1個及現金13萬元,並未扣案,既無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金融卡 3張、存摺3本,衡酌該等物品係供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可
辦理掛失並為補發,原件已失其功用,且本身財產價值尚屬 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 被 告 鍾傑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麵匡匡拉麵食堂南港同德店內,見姚慧玲所有放在該店 櫃台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新台幣【下同】13萬元、金融 卡3張、存摺3本及黃金戒指1個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姚慧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傑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姚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 4年1月10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黃金戒指1 個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包包及現金等語,本 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能清楚攝得遭竊之手提包內之物品實際 數量,且並未當場扣得上開告訴人姚慧玲所稱失竊之黃金戒 指,是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佐告訴人姚慧玲財物遭竊時,確 有上開物品,難僅以告訴人姚慧玲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