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59號
SLDM,114,審簡,65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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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進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11月2日前某時,在某處統一超
商」,更正為「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聖約翰科技大學旁之統一超商」。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補充「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美
玉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郭美玉新臺幣1萬2,3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查,因告訴人滿芯慈未到庭而未
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為獲取獎金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雇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美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 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滿芯慈支付損 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 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犯,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盧進發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給付滿芯慈新臺幣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盧進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某時,在某處統一超 商,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玉、滿芯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對方表示,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9萬元之事實。 3.坦承並無對方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從未見過對方之事實。 4.坦承知悉詐騙集團猖獗,依開始即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之事實。 5.坦承知悉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帳戶,故不可任意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9萬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美玉 經金管會調查須匯入查核資金 113年11月2日21時55分 1萬2,300元 中信帳戶 2 滿芯慈 匯款操作錯誤須補差價 113年11月4日18時13分 3萬元 113年11月4日18時17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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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