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58號
SLDM,114,審簡,658,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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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姓名:阮氏鳳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左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森田藥粧瞬效激活光水潤安平面 膜」,更正為「森田藥粧瞬效激活光水潤安瓶面膜」。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台塑玻尿酸超導恆潤24HR飽水面膜」 後,補充「各1個」。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IngreLux髮之藥強韌活絡健髮精 華」,更正為「IngreLux髮之鑰強韌活絡健髮精華2瓶」。 4.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SuSu編織收納袋各1個」,更正為「S uSu編織收納袋1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均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2.補充「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113年12月13日竊得物品之商品標籤」、「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商品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 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蔣明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和解 書可佐,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均非至鉅、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雖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 元,此金額顯逾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四、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越南國籍 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 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主文 1 113年12月13日 PHYTO DERMA朵曼草本頭皮淨化噴霧、森田藥粧瞬效激活光水潤安瓶面膜、more lovely髮科專用純棉擦髮巾、Fino高效透護髮膜(升級版)、台塑玻尿酸超導恆潤24HR飽水面膜、SuSu編織收納袋各1個,IngreLux髮之鑰強韌活絡健髮精華2瓶 新臺幣(下同)3,383元 NGUYEN THI PHUO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25日 蜂蜜千層蛋糕、獅王Charmy Magica濃縮洗潔精-檸檬、BOLD日本進口四合一洗衣膠囊-淡雅花香各1個 567元 NGUYEN THI PHUO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氏鳳)            女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阮氏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 市○○區○○○000號地下1樓全聯汐止中興店,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1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經理蔣明玲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PHYTO DERMA朵曼 草本頭皮淨化噴霧、森田藥粧瞬效激活光水潤安平面膜、mo re lovely髮科專用純棉擦髮巾、Fino高效透護髮膜(升級版 )、台塑玻尿酸超導恆潤24HR飽水面膜、IngreLux髮之藥強 韌活絡健髮精華、SuSu編織收納袋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3,383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於113年12月25日21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經理蔣明玲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蜂蜜千層蛋糕、獅王Ch army Magica濃縮洗潔精-檸檬、BOLD日本進口四合一洗衣膠 囊-淡雅花香各1個(共價值56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放 入身著之衣物中,適該店值班經理陳煒傑發覺其形跡可疑,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蔣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煒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12月13日犯罪事實(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陳煒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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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