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斯威爾咖啡25入壹袋及伯朗三合
一咖啡藍山風味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之素行,可徵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一再竊盜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麥斯威爾咖啡25入1袋及伯朗三合一咖啡藍 山風味1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陳品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1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寶 雅臺北重慶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麥斯威爾咖啡25入 1袋、伯朗三合一咖啡藍山風味1袋(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 】185元、135元,共計3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店長簡信慧盤點商品後發覺短少,並調閱店家內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年紀大了,且當時可能喝酒,不確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4張、勘驗報告書1份、視訊被告時拍攝被告臉部照片4張 證明影像中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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