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83
、2728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正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284卷
第19至23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
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一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
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有害於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李朝
發、王美春取回、被害人等實際受損害之情形,併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吃愛心便當,撿
回收謀生,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火車站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前後2次犯 行,係在短期間內對不同被害人之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情 節相仿,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專屬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 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前後竊盜所得之腳踏車2輛,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已分別由警方依法扣押發還被害人李朝發,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27284卷第27頁)附卷為憑,及經被害人王美春於 路上遭遇被告時逕行取回,此除據被告供明(見偵27283卷 第75頁)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同上卷第79頁)存卷可資覆按,既均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84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1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李朝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 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嗣經李朝發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8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美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 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經王美春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王美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朝發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114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腳踏車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4年2月15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