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倩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倩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車箱」之
記載,應更正為「車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所拾獲之
黑色手提袋(含其內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予以侵占
入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即與告訴人何品璇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
、30頁)外,並有和解書(影本)(見偵卷第31頁)存卷為
憑,見有悔意,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代工,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 前所述,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依和解書內容所履行賠償之 金額,乃告訴人與被告就遭侵占物品議定之價值,應認與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行並無二致,且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鄭倩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倩如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1時56分許,在捷運淡水信義線 往北投方向車箱內,拾得何品璇遺失該處內有錢包、鑰匙、 AIR PODS耳機充盒、行動充電器、充電線之黑色手提袋(價 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提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 在捷運北投奇岩站出站時,未將本案提袋交予站務人員,將 之侵占入己。嗣何品璇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品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倩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想
隔天送去站務員處理,先帶回家,本想上班時再去警察局, 因為工作很忙,一直沒送,時間太久,我有點害怕,趁出差 時到臺中烏日站,出站前將本案提袋掛在女廁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品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悠遊字第140000027號 函暨所附悠遊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監視器錄影截圖、刷卡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 隊第一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出站時經過捷運站服務台,未將本案提袋交予站務員 ,仍持續保有數日,又心感不安將之處分,顯然知悉不法, 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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