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35號
SLDM,114,審簡,63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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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湯義政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失,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雖未 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 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黑色皮夾1只 2 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6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 臺北轉運站大廳內,趁湯義政酒醉路倒在地之際,徒手竊取 湯政義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共 價值3萬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隨即至臺北轉運站廁 所中拿取本案皮夾內現金,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離去。嗣湯義政於同日5時56分醒來後發現本案皮夾遭竊 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義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承認有拿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並於偵查中坦承其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拿取本案皮夾,並辯稱:是告訴人要我自己去拿錢,我拿了6、7仟元等語。惟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酒醉路倒在地遂慢慢靠近後,即開始翻找告訴人身側物品並拿取本案皮夾,並確認告訴人未清醒後即離開告訴人身側,約3分鐘後被告手持仟元現鈔自臺北轉運站內廁所邊數鈔邊走出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該影像勘驗報告1份、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跡之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行竊本案皮夾全程均未與告訴人交談且行竊本案皮夾得手,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湯義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該影像勘驗報告1份 (2)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跡之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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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