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33號
SLDM,114,審簡,633,202506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融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7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
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乙○○、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
載「提供予暱稱『陳秋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7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
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乙○○、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乙○○、戊○○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
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乙○○、戊○○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5萬元,而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足認其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
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職業軍人,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與告訴人乙○○、戊○○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10萬元、5萬 元,並以分期付款給付告訴人,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78頁),至被告雖有意與 告訴人丙○○調解,惟其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



其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 院審訴卷第73頁),尚難苛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 ,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 彌補告訴人乙○○、戊○○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供帳 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20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 「陳秋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至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以郵寄方式,寄送上 開帳戶提款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供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單翻拍照片各1份 ⒈證明其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非連貫,被告非以一般交易方式交付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頁面截圖、LINE頁面與對話截圖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⑵IG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0日透過IG向丙○○傳訊佯稱其有中獎云云。 113年11月10日12時24分許 3萬5,08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8日透過IG向乙○○傳訊佯稱其有中獎云云。 113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 4萬9,996元 113年11月10日12時32分許 4萬9,01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10萬1,101元 113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 5萬0,0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1月10日12時53分許 2萬3,089元 3 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31日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戊○○傳訊佯稱其有中獎云云。 113年11月10日15時6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18分許 4,999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4萬4,986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32分許 4萬9,999元
   
本院附表: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應給付戊○○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