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1
、23403、2442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2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振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 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判決 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中亦有竊盜之案件,其保護法益與罪 質類型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相同,且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犯行部分,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前開前案竊盜 犯行,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認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適用,此部分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造成告 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不佳 、所竊得財物或所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危害 有所降低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與侵占之物品,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發還告訴人余運嬌、洪健峰等人,並由告訴人黃立人自行尋 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黃立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 1 1 蕭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蕭振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蕭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5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95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 再與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另犯毒品等案件接續進行,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假釋出監、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蕭振 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 、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或遭侵占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運嬌、洪健峰代理洪健豪、黃立仁分別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振宏所為,分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其所 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係涉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洪健峰於警詢指 訴:因我弟弟即告訴人洪健豪在案發地發生嚴重車禍,其手 機因此從其機車上噴飛出去,我至現場查看告訴人的傷勢並 拿取現場散落重要物品後,即趕往中興醫院探視告訴人,並 告以在事故現場未看到告訴人手機等語,又觀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地點與被告撿拾告訴人 手機地點,相距3個車道約9公尺,尚難認告訴人洪健豪在離 開該處送往醫院之際對該手機仍有管領之力,告訴意旨指稱 被告之犯行構成竊盜,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犯罪名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價值 (新臺幣)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警詢及偵查結果 案號 1 余運嬌 (提告) 竊盜 113年8月8日2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不詳) 無(該電動自行車於113年8月10日發還被害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共3張、查獲該自電動自行車之照片1張 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23361號 2 洪健豪 (提告竊盜,應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代理人洪健峰)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113年9月17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與酒泉街交岔路口處 徒手撿拾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遺落在左列交岔路口處之SAMSUNG手機1支(含保護殼,共價值4萬元)並侵占之 無(該手機連同保護殼於113年9月17日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社子公園查獲,業已發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共4張、查獲該手機之照片共3張 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23403號 3 黃立仁 (提告) 竊盜 113年9月19日23時許 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3萬8,000元) 無(該手機於113年9月20日1時19分許,經被害人手機定位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桌子抽屜夾層尋獲)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共9張,案發現場、被害人尋獲該手機現場及尋獲手機及其定位截圖之照片共12張 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244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