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徐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
度偵字第10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己○○均無罪。
子○○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子○○係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緣臺北市內湖區大湖、碧湖2 湖泊因每逢颱風季節即 淤塞造成水患,臺北市政府乃規劃疏浚,並由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民國88年底開始設計規劃 ,並辦理招標發包「內湖大湖疏浚工程」(下稱大湖工程) 、「內湖碧湖疏浚工程」(下稱碧湖工程)。子○○與乙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本院 審理中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2 人合夥欲承攬上述工程 ,乃由乙建公司名義負責人劉美芬出面投標,以新台幣(下 同)29,840,000元、22,840,000元之價格分別標得大湖工程 、碧湖工程,並於89年2 月14日、89年2 月15日與養工處簽 訂上開工程合約書,承攬大湖、碧湖2 湖泊之疏浚挖方及廢 方處理等工程項目。子○○與庚○○約定上開工程由庚○○ 負責財務事宜,子○○負責文書工作及提供行政上協助等,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子○○以立鑫公司名義聘請丙○○( 已認罪,另為簡式審判程序)擔任碧湖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因工程合約書約定上揭2 工地之廢棄土方即餘土處理應建立 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單出土由乙建公司認證,運送過 程及確認運至餘土處理地點,由乙建公司或承攬本工程之土 方業者認證,運送憑單應由養工處及各階段認證單位各持乙 聯,以供查證,子○○、庚○○為符合此條款,遂於89年3 月初,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與土頭癸○○、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之土頭阿財、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實際負責
人乙○○及丙○○為犯意聯絡(除阿財未被起訴外,餘癸○ ○、乙○○、丙○○均已認罪,另為簡式審判程序),將廢 土棄運委由癸○○承攬,由癸○○所聘請之卡車司機自行處 理廢土,運送至臺北縣八里鄉、林口鄉、三峽鎮等處,並向 乙○○購買棄土場同意書,憑以向養工處報准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為棄土地點後,渠等皆明知上開工程之廢土皆非運至 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仍由乙○○提供已加蓋該 棄土場印文之空白管制3 聯單即運運輸專用單予乙建公司, 魏正綱、阿財分別提供並無實際運送棄土之卡車車號予子○ ○,再由工地主任丙○○依子○○指示,在碧湖工地旁貨櫃 屋內,多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運輸專用單上之第2 聯 承購人聯及第3 聯卡車聯上,登載運輸公司為和信、新福等 公司,日期、每車棄土容量為23立方公尺,及如附表所示等 車號(附表車號中,其中MF-848等車號非大貨車車號、AM-4 26等車號已繳銷車牌、AM-169等車號已更改車號、8J-498等 車號查無車牌資料、2J-290等車號未運送上揭工程棄土、GS -900等車號未將上揭工程棄土運送之鴨母坑棄土場)等不實 內容之運輸專用單,而掩飾上揭工程棄土未依規定要求貨車 司機將廢土運至指定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而係載 運至臺北縣平溪鄉、桃園縣龜山鄉○○○○路等處之非法棄 土場傾倒之事實。並於89年5 月因議員質詢上揭大湖及碧湖 工程,而由子○○將不實之運輸專用單提供養工處之公務員 辛○○、甲○○予以行使,再提交予議會,足生損害於廢土 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和信運輸公司、新福運輸公司及 附表車號所屬之運輸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與庚○○合夥承攬大湖工程及碧 湖工程,由伊擔任行政工作,在文書及行政工作上提供協助 ,並指派丙○○擔任碧湖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交代丙○○ 填載運輸專用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稱:阿財伊不認識,車號是伊叫丙○○跟癸 ○○要,進場管制用,伊有交代丙○○填具運輸專用單,跟 他說怎麼填,填多少米,填幾份交由卡車司機,並要求司機 切結,丙○○應該看車輛的運輸容量去具體填載,而非每輛 車都填23立方米,卡車司機伊不認識,車號有一部分是筆誤 云云,經查:
㈠子○○係立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其母蘇張文
英,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有關立鑫公 司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0070 號卷第29-3 3 頁),而子○○與庚○○合夥承攬大湖工程及碧湖工程, 由乙建公司出面投標,亦據被告子○○所自承,又乙建公司 係以29,840,000元、22,840,000元之價格分別標得大湖工程 、碧湖工程,並於89年2 月14日、89年2 月15日與養工處簽 訂上開工程合約書,承攬大湖、碧湖2 湖泊之疏浚挖方及廢 方處理等工程項目,亦有內湖大湖清疏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合約編號:89工字第161 號)、內湖碧湖清疏工程之工程合 約書(合約編號:89工字第162 號)扣案可資佐證。因上開 工程屬公共工程,於合約項目中列有廢方處理,且合計數量 在500 立方公尺以上,依據工程合約書內之臺北市營建工程 餘土之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管制措施第一條㈦款 規定,餘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單出土由 乙方(即乙建公司)認證,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餘土處理地 點,由乙方或承攬本工程之土方業者認證。但如屬政府指定 棄土地,則應由甲方(即養工處)認證。憑單應由甲方及各 階段認證單位各持乙聯,以供查證。是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作為餘土處理運送憑單之運輸專用單,出土由乙建公司認證 ,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餘土處理地點,由乙建公司或承攬本 工程土方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認證,且運輸專用單 應送交養工處查證,因此運輸專用單乃乙建公司承攬上揭工 程時,業務上必須登載之文書,亦需提供與養工處查證。 ㈡被告子○○及庚○○向養工處提出行使之運輸專用單2 箱,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將上揭資料彙整後,製成內湖 區大湖及碧湖清疏工程承包商提供運土卡車運送資料彙整表 (分別以車輛登記所屬貨運公司、車號排序),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資料查詢表查詢貨運公司名稱、車牌號 、司機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共84紙及 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共12紙附卷足參(以 上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有關承包廠商提供運 土卡車載運資料彙整表及車牌資料),而運輸專用單上所填 載車號之卡車司機或所有人,經檢察官傳訊後,發現運輸專 用單有下列不實之處:
⒈證人即卡車司機盧正行、林德源、林安邦、何俊標、田俊 偉、曹和生、張志豪、楊澤源、陳志雄、楊永煌、許騰智 、吳建國、黃風富、林宗真、黃文杰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到 庭結證稱:沒有載運過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或碧湖工程之棄 土,亦未曾將廢土傾倒於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等語(見89 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18-20 、21、44、79、97、113 、
114 、13 1頁),因證人等並未載運過上揭工程棄土,足 認填載上揭證人所有車號之運輸專用單內容顯係虛偽記載 。
⒉證人即卡車司機陳正興、陳文忠、陳明順、盧傳貴、廖本 鎮、李敬忠、陳秀夫、黃朱財、鄭吉隆、蘇德明、李宗憫 、詹俊哲、曾德明、潘天發、張文欽、潘繼正、王志銘、 何武龍、湯雙喜、詹益豐、范綱勝、劉國忠、李源進、陳 信福、林金生、羅永財、蔡金雄、邱垂堂、潘阿送、陳國 亮、潘阿春、潘天德、莊欽皓、楊嘉彬、羅敬業、劭天行 、徐文福、陳賢光、羅文政、曹賜龍、呂輪賓、葉雲淦、 羅木淵、吳淑芬、王裕昌、楊明憲等人分別結證稱:有載 運過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幾次,但未將棄土 運到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等語(見他字卷第18 -20 、44-50 、72-78 、95-96 、98-100、113-115 、13 0-133 頁),因證人等雖曾載運過上揭工程棄土,卻未曾 將棄土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顯見填載 上揭證人所有車號之運輸專用單內容亦屬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卡車司機羅振嘉、李進緒、楊明恭、嚴國彪、林振 炎、戊○○等人分別證稱:有載運過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或 內湖工程之棄土,其中有1 趟將棄土傾倒於苗栗縣鴨母坑 棄土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9、22-23 頁),證人陳明清則 證稱:只有3 台車倒在苗栗縣鴨母坑等語(見他字卷44頁 反面),證人胡寶來結證稱:只有2 、3 趟將棄土運到苗 栗照相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因上揭證人所有車號 經統計於運輸專用單上出現之次數,均超過數十次,顯高 於渠等所證稱1 或3 趟之實際傾倒次數,亦足認就超出次 數部分,運輸專用單內容有所不實。
⒋證人甘貴林則結證稱:沒有載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 工程棄土,且HS-008號是貨車,不是砂石車,只能載貨, 無法載運棄土,可能遭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及 78頁正面),證人田國平則證稱:沒有載運臺北市內湖區 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且GX-900號車在87年7 月17日以前 遺失,因而註銷車牌,重領車牌為NF-047號等語(見他字 卷第78頁反面及79頁正面),證人張正富結證稱:沒有載 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QC-426號車不是伊 公司的車,是公司QI-527號車之前身,QI-527號車是82、 83年買的,85年又賣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證人 許明芬證稱:AO-255號車在89年2 月已辦停駛,車牌交回 監理站,不可能載運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應被冒名等語 (見他字卷第138 頁反面),證人洪夏松結證稱:沒有載
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AF-089號車是小型 車,無法運土,在2 、3 年已賣掉,車牌已註銷,應是被 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證人曾志豪結證稱:沒有 載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BJ-498號車在84 年賣掉,車牌已繳銷,我們遭人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97 頁反面),證人秦聰明證稱:伊公司都是小車,無法運廢 土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證人游萬來證稱:伊開 計程車行,沒有廢土卡車,沒有載運過臺北市大湖及碧湖 工程棄土,是被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反面),證 人曾正義結證稱:EP-826號是伊的車,但是計程車,不能 載運棄土,被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證人郭光 興證稱:NQ-568號是伊的計程車,不能載土,伊被冒名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則依證人所述,上開證人所有 之車,或非屬運土卡車,或為計程車,或早已註銷、繳回 車牌,亦均無載運大湖或碧湖工程棄土至苗栗縣西湖鄉鴨 母坑棄土場傾倒之事實,顯見填載上開車號之運輸專用單 內容不實。
⒌又查扣之運輸專用單,在大湖工程及碧湖工程,運輸公司 均填載和信或新福,惟查如附表所示,於查扣運輸專用單 上出現之車號,其所登記之貨運公司,並無和信、新福2 家公司,且附表所示車號之車型、大小均不同,載運容量 亦不同,棄土容量並非均為23米,業據前述司機證述無訛 ,由此足認運輸專用單登載之運輸公司及棄土容量部分明 顯不實。
㈢被告子○○雖否認有與乙○○、癸○○、丙○○共同在業務 文書運輸專用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車號、運輸公司為 和信、新福公司、日期、每車棄土容量為23立方公尺等不實 事項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然查:
⒈共犯癸○○於偵查中陳稱:伊約報了30、40台車號給丙○ ○,是子○○叫伊提供的,伊召集的司機將廢土自理,沒 有載去苗栗,因工地沒開棄土單,子○○有要伊派車去苗 栗倒廢土,以供照相,共3 次,1 次是2 台,1 次是5 台 ,在工地拍照後,就開到苗栗,再照相,只有那幾台車去 ,其他的都是司機自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98 頁反面-19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湖及碧湖的廢土清運伊 有參與,是子○○、庚○○與伊接洽,商談內容為以載1 台廢土出來為計算標準,開口標準車1 台14米半3800元, 密封10輪車1 台載18-24 米4800元,拖車23、24 米1台64 00、6500元左右,上述價格是自理的價位,即自己找棄土 場,罰單自己付、司機費用自己處理,油錢自己出,子○
○和庚○○並沒有跟伊說要將廢土載運到鴨母坑棄土場, 但有說大湖及碧湖工程加起來有16萬方左右廢土要處理。 本件工程伊共調了約30台卡車進場,包含伊直接調的及同 業幫忙調的,總共載運約3 萬立方左右的廢土。庚○○、 子○○有交代若有人問起廢土傾倒處,要說是鴨母坑棄土 場,而在案發後,接受調查局約談前,子○○有跟伊說過 幾天會有人約談伊,要伊說是統包,即整個廢土清運工程 都是由伊承攬。在大湖及碧湖工程施工期間,都沒有鴨母 坑棄土場運輸專用單,在本件上報時才看到,是庚○○、 子○○拿給伊看,並交代說,有人問起的話,要說廢土倒 在鴨母坑棄土場。土尾單是伊自己製作,給工地現場人員 簽認作為請款用。伊知道工地開挖廢土,要先取得棄土場 的合法棄土證明才能開挖,但伊沒有問本件工程的合法棄 土場在何處,因為載運廢土有2 種情況,1 種是自理,1 種是承商指定土尾廠,一般的情況是自理,所以伊沒有問 ,而自理的價格會比較便宜。本件工程向乙建公司請款方 式,約1-3 天就彙整土尾單而製作估價單,經工地主任丙 ○○簽認後,向庚○○請款,庚○○匯款到伊帳戶。本件 工程棄土都載運到八里、林口、三峽等地的收費棄土廠傾 倒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卷3 第214-227 頁),是依共犯癸○○之證述,被告子○○與庚○○在委 請癸○○載運工程棄土時,係以較便宜之費用要求卡車司 機自理棄土,亦即自行尋找棄土場傾倒,足認被告子○○ 在委請癸○○載運棄土時,即已明知工程棄土並非要求司 機運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而被告子○○於 開工後數次請癸○○派車至工地及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 土場拍照等情,亦足見被告子○○知悉棄土並非棄運於鴨 母坑棄土場,方需特別派車將廢方運往苗栗,以配合監工 查驗。
⒉共犯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大湖及碧湖工程的 廢土棄運,是庚○○、子○○在89年3 月初與伊接洽,稱 約有30萬立方公尺的廢土要倒在伊的棄土場,以1 立方公 尺120 元來計算,先付1 立方公尺40元,全部土方進場, 工程完成再做結算,乙建公司在進場倒土前已付12,000,0 00元。伊收錢後有給乙建公司一部分的運輸專用單,1 本 是100 張,伊忘了交幾張,所交付的運輸專用單上,只有 先行蓋上鴨母坑之橢圓型運輸專用章,其他欄位均為空白 ,是交給乙建公司承購人聯及卡車請款聯,自己留1 聯存 根聯,伊給空白的運輸專用3 聯單後,沒法控管對方要做 任何事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8 日審理筆錄,卷3 第158-
179 頁),足認被告子○○與庚○○在明知工程棄土乃司 機自理之情況下,渠等向乙○○簽訂廢土棄運約定,目的 僅在購買苗栗縣鴨母坑之棄土證明,以符合工程合約規定 。
⒊共犯丙○○先於偵查中供述:運輸專用單是子○○叫伊填 的,車號是子○○叫癸○○及阿財給伊的,棄土容量寫23 米,也是子○○叫伊寫的,癸○○提供快40台車號,阿財 提供60幾台車號等語(見他字卷第197-199 頁),復於本 院結證稱:伊受雇於立鑫公司,老闆是子○○,負責碧湖 工程的工地清潔與出車事宜,本件工程的運輸專用單是子 ○○交代伊做的,大湖及碧湖工程部分都有寫運輸專用單 。在運輸專用單上,伊要填載編號、日期、車號、容量, 並蓋章,而所記載的車號、容量等數據是子○○告訴伊的 ,是子○○問癸○○等車頭有關車子的容量,並依車頭提 供的車號列表,伊再填寫,上述資料是子○○給伊一疊運 輸專用單,並依他提供的車號,依序填載在運輸專用單上 ,填載完一輪後,運輸專用單倘有剩餘,就從頭依序再填 ,故在運輸專用單上所填載之車號並非當日實際運輸車次 。而在工地現場進出的卡車,車子容量大小不一,但伊在 每張運輸專用單上卡車棄土容量都是填載23立方公尺,伊 知道填載數據是不實在,如此填載是依子○○指示,並於 填載完後,將運輸專用單交給子○○。本件卡車司機在實 際運輸棄土時,有用另1 種土尾單,土尾單上會記載車號 ,在伊負責的時段由伊簽認。癸○○提供1 次車號給伊, 伊沒有去核對是否為實際進場的車號,其他都是老闆子○ ○提供給伊的,後面70個以上的車號是子○○向其他3 、 4 個土頭拿的。伊分很多次填載運輸專用單,因子○○是 分次拿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卷3 第252-264 頁),由共犯丙○○之證述,足認被告子○○ 明知土頭癸○○、阿財提供之車號並未實際運送棄土,卻 指示丙○○在運輸專用單上依序填載不實車號,填完一輪 後,依序再填,並不問卡車之大小,在每張運輸專用單上 均填棄土容量23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被告子○○雖辯稱 丙○○應該看車輛的運輸容量去具體填載,而非每輛車都 填23立方米,然被告子○○乃丙○○之老闆,倘非被告子 ○○為上揭指示,丙○○豈敢擅自為之,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⒋證人即大湖工程監工辛○○於本院證稱:運輸專用單由承 包商填寫,議會有要求,他們有送來工務所,我們再送到 臺北市議會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第7 頁)
,證人即碧湖工程監工甲○○於本院結證:運輸專用單於 工程之前沒看過,是後來議會或監察院要求提供,才請承 商提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第26頁), 證人即工務所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工務所 查扣到之運輸專用單,是因議會要求提出運輸專用單,請 求廠商先送來等語(見本院92年5 月5 日審理筆錄,本院 卷2 第25頁),由上揭證人所言,足認被告子○○將業務 上作成之不實運輸專用單,因議會要求,而送交養工處, 以此方式行使之。
⒌綜上所陳,被告子○○共同行使業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明知大湖及碧湖工程廢土係委由被告癸○○雇請 司機自行處理,並非傾倒於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卻 仍與庚○○共同向被告乙○○購買棄土證明,以符合工程合 約,並由被告乙○○提供空白之運輸專用單,被告癸○○及 土頭阿財提供卡車車號,再由被告子○○指示被告丙○○依 車號陸續填載於運輸專用單上,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並將 不實之運輸專用單提供與養工處行使,核被告子○○所為, 其多次指示被告丙○○在運輸專用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乃構 成刑法第215 條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子○○因議 會質詢,而應辛○○、甲○○要求,將運輸專用單提供與渠 等,主動為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子○○與庚○○、癸○○、阿財、乙○○、丙○○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子○○承包大湖及碧湖疏浚工程,就業務上必須填載 之廢土管制用運輸專用單本應據實記載,被告子○○卻為節 省廢土棄置費用,將棄土由卡車司機自行處理,並以購買棄 土證明、土頭提供不實車號之方式,在運輸專用單上虛偽填 載,並持交行使,造成大湖及碧湖工程廢土管理之困難及影 響政府機關廢土管理正確性,亦生損害於遭冒用車號所屬之 多數運輸公司,犯罪所生損害鉅大,及犯罪後仍飾詞辯解, 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虛偽運輸專用單,雖係被告子○○等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提供與養工處,為養工處所有,已非屬被告子 ○○等人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蘇哲賢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辛○○、甲○○、己○○無罪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甲○○分別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幫工程司、技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分別擔任大湖工程、碧湖工程之監工。己○○則庚○○所聘 僱之工地主任詎庚○○、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由乙建公司名義負責人劉美芬出面投標,以不敷成本之價 格2,200 餘萬元及2,900 餘萬元分別標得該2 疏浚工程,又 於施工前與該工程監工甲○○共謀,以不實檢測報告簽認該 2 工程施作高程不足,申請重新測量時製作不實之設計圖, 予以浮報增加施作高程數值,使乙建公司得以掩飾事後未按 實施作之事實,並據此虛報挖方數量。復由工地主任己○○ 依子○○指示,虛偽登載每車棄土容量為23立方公尺,及MF -848等車號均非大貨車車號等不實內容之棄土管制3 聯單。 而負責該監工職務之公務員辛○○、甲○○明知該2 項工程 未依約施作,及該等貨車並無承載23立方公尺之容量,車號 MF-848等非傾卸式貨車亦無法承載棄土,竟基於圖利他人之 犯意,乃違背法令予以包庇,不僅於依照規定估驗計價時, 監工需至運棄廢土之現場勘查,而由子○○事先交待癸○○ 分別於89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7日及同年4 月29日,安排 7 車次貨車實際載運廢土至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並拍照,以 掩飾其餘未實際運棄至該棄土場之事實,更將該不實之廢土 處理數量予以核准計入,且登載於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中, 使監工資料中登載至89年5 月7 日大湖工程已完成121, 095 立方公尺(完工率75% ,合約數量為160,927 立方公尺), 及至同年5 月15日碧湖工程已完成135,462 立方公尺(完工 率99% ,合約數量為136,631 立方公尺)等不實工程進度, 使乙建公司得以申請估驗而詐領工程款逾26,430,320元。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又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 為不實,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要 件,而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必其圖私人之意思並表現於 行為者,係屬不法或濫用權責之利益,始足當之,若公務員 無此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其處理或監督之事務,縱有違反
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辛○○2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卡車司機被告何俊標、田俊 偉之證述,暨乙建公司申報運土卡車車號一覽表暨臺北市政 府政風處查對不實車輛對照表1 份、車號VT-007、AO-255等 貨車司機資料查詢表暨附件;臺北市內湖區大湖、碧湖疏浚 工程合約卷宗、工程監工日報表、施工數量統計表、估驗計 價暨施工前檢測報告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甲○○、子○○、己○○均堅決否認涉有 上開罪嫌,被告辛○○辯稱:伊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助理工 程員職務代理人,在大湖工程擔任監工,負責填監工日報表 ,內容是依據承包商提供之工作數量填寫監工日報表,因伊 當時監工10幾個工程,無法每件查驗,但有空伊就會去查驗 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養工處技工,在碧湖工程擔任 監工,依據承包商提供之數量填載監工日報表,伊盡量有空 到現場查驗看有無實際出土,當時伊尚負責其他工程監工, 無法全日到場等語,被告辛○○及甲○○辯護人另為渠等辯 稱:被告等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且因圖利罪為身分犯,被告 等亦無與承攬大湖及碧湖工程之被告子○○、庚○○共犯圖 利罪;被告等並無圖自己或子○○、庚○○私人不法利益, 未因而獲得利益,被告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監工日報 表、估驗計價單等偽造文書故意等語。被告子○○辯稱:伊 之前不認識辛○○、甲○○,不可能與渠等共謀,大湖及碧 湖工程亦無以不合成本之低價投標,承攬本案工程未獲得不 法利益等語,被告子○○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子○○並 無與公務員辛○○、甲○○共犯圖利罪之可能,因圖利罪乃 對向犯,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不可能成立共犯, 被告子○○、庚○○亦未請求增加工程款,就本件工程所支 出之費用已超過領取之估驗計價款,並無詐領工程款等語, 被告己○○辯稱:伊受庚○○雇用,並非大湖工地負責人, 從未填載過運輸專用單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辛○○、甲○○所擔任之工程監工,其監工職務內容依 照上揭工程合約書第5 條規定,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均 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而前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8 條規定:「工程決標後,機關 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或委任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辦理監
造業務,處裡下列事項:1依照合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 開工、提報工程預定進度表或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施 工計畫、品質管制計畫等,訂定品質保證計畫,並控制工程 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辦理估驗計價、必要之變更設 計程序、驗收等應辦事宜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表報,送請 機關查核。2協助請領臨時工棚及其他依合約約定臨時設施 之許可證照,並指導廠商設置。3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 及各項測量之校驗。4督促廠商依規定執行工地安全衛生、 交通維持及環境維護等工作。5切實督導廠商履行合約,並 依合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之有關檢驗,及督導工程材料儲 存使用。6督導及查核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7工程品質 查核及依合約約定進行材料試驗。8各關聯承包商間履約介 面之協調及整合。9機電設備之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竣工圖說資料之製作及辦理結算事宜。協助處理履約爭議 事件。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依配合之工作時,應隨時報 告機關,並洽相關機關密切合作。依機關規定之時間及格 式,將施工訊息於施工前通知工址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 處。」,而上開監工職務內容,經本院函詢養工處,該處覆 稱:㈡監工之職責為負責推動工程施工之執行,其工作內 容為執行督促承商按照圖說施工、控制各種施工品質、規格 及工程進度、工程費之估驗計價、協調有關單位排除施工困 擾、接納考評督導、施工缺點糾正督導改善、辦理各項材料 之檢驗及抽查,填報監工日報及各項表報、督導承商健全工 地管理、辦理驗收結案等作業,此有養工處92年11月14日北 市工養字第092656906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 第145 頁),經核二者內容,大致相符,堪以認定監工職務。 ㈡因填載監工日報表確為監工之職務,被告辛○○、甲○○亦 坦承監工日報表係渠等依據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填寫,並有內 湖大湖清疏工程之工程監工日報表(89年3 月6 日至89年5 月15日)、內湖碧湖疏疏浚工程監工日報表(89年3 月6日 至89年5 月15日)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辛○○辯稱: 伊擔任本件大湖工程監工時,同時肩負15件工程之監工,並 提出伊於89年2 月至6 月之監工工程一覽表及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10紙為證(見本院卷2 第110-120 頁),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工是依據個人業務施工 狀況,調整業務到工程查看包商的施工狀態,不包括每日 土方清運數量之查證,依據合約規定土方清運查證由包商 負責,包商需將每日土方清運之情形提報給監工,由監工 填載監工日報表,監工只要核對施工進度表,依廠商提供 之施工數量,查核與進度表有無異常,若無異常,就填載
於監工日報表,事後伊並未發現廠商所提供清運之土方數 據有不實,辛○○亦無向伊提出,估驗時發現廠商提供的 數據有不實情形。土方工程現場無法核對數量,必須依據 施工測量檢測後,才能核對數量,無法每次估驗都去現場 核對數量,而廠商提報施工數量時,不需提出任何單據, 只要口頭告知。... 本件工程項目只有挖方及廢方處理二 大項,屬於非永久固定性工程,其監工方式係依據施工前 、施工中與完工後之檢測,挖方及廢方處理,則依據合約 內所附的工程廢土配套措施辦理,監工僅能依據承包商提 報之出土數量記載在監工日報表上,若是實質審核則應依 賴施工中之高程檢測及完工後的高程檢測,監工人員同時 所監造的工程數量很多,並非只有1 件,因此對於包商每 天的出土數量事實上無法核對,亦不需要核對。... 被告 辛○○與甲○○擔任大湖、碧湖工程監工時,同時亦擔任 其他工程監工,監工無法在工程進行中,每日始終在場, 監工無法得知每天出土數量,因土方數量面積很大,用目 測無法看出,只能用各階段的高程檢測來核算土方出土數 量,再檢視工程有無合乎規定,監工無能力每天記載出土 車輛之牌照號碼及出土數量。施工中工程被告辛○○不用 每天到工地,也無法每天去工地(見本院92年5 月5 日、 92年7 月10日、92年8 月4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2 第17-2 4 、63-64 、96-105頁),顯見被告辛○○、甲○○擔任 大湖、碧湖工程監工時,亦擔任其他工程監工,無法於大 湖、碧湖工程施工時,每日在場,渠等無能力以目測得知 出土數量、亦無能力記載每日出土車輛牌照號碼,僅能憑 包商提報之數量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上。
⒉被告辛○○提出之上揭證物經證人即工務所主任丁○○當 庭逐一核閱,證稱一覽表上之15項工程確實是被告辛○○ 當時同時經辦之工程(見本院92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2 第103 頁),而被告提出之10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協驗人員簽章欄位均有被告辛○○戳章,而工程開工 至驗收期間均有與89年2-6 月重疊之情況,足認被告辛○ ○於89年2 月至6 月間,身兼15項工程之監工職務。 ⒊本院就大湖、碧湖工程之監工職責等事項,2 度函詢養工 處,該處分別覆稱如下:「㈠本案2 項工程之施工項目 為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依契約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9點,均屬於非永久固定性工 作,且本案2 項工程內無永久固定性工程之施工項目。.. ㈣本案2 項工程之施工項目為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且為 大面積之施工區域,在廠商尚未提出「施工中檢測報告
」前,於歷次估驗計價時,憑一般監工作業要領並無法確 實核對廠商所提出之施工數量是否與現場施工進度相符, 供填載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計價單。因本2 項工程之廢方處 理為承商自行處理,依據契約內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之棄 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措施第1 項第7 點規定,餘 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由乙方或承攬本工程土方 之業者負責認證,故監工所填製之監工日報表,其施作數 量係依據乙方每日之認證出土數量及承商現場施工機具人 員之出工狀況,並檢核施工進度表予以填寫,惟於辦理施 工中高程檢測或完工高程檢測後,依測量計算之施工數量 據以修正監工日報表,並供辦理工程費之結算,因此承商 乙建公司應將每日收工後認證之累計數量以電話通話或面 告供監工填寫監工日報表。」、「因工程合約已明確約定 承商之職責,故承商當按日確實提供出土數量。本局養護 工程處所辦理之工程以中、小型零星工程為主,故每位監 工人員常同時需承辦3-5 項以上工程,無法針對單一特定 工程全程監工,且因本工程施工範圍廣達數公頃(大湖約 9 公頃,碧湖約8 公頃),監工人員無法逐日全天候於現 場核點出土車數以判定承商提供之數量是否與現場施工進 度相符,另依據本局84年8 月16日北市工一字第818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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