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13號
SLDM,114,審簡,613,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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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農家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7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4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
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
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
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
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
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
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
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
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起訴書所載改
造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
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
想屬詐欺得利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期間內,以如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改造電表內部構造,致各該魔頭帽南港店、
圓山店及士林店電表計度失準,所測得計量均少於實際使用
度數,告訴人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
價收費,因此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分別係基於單一減少每
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阿源」間,就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之3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詐欺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相同之詐欺
得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3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3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1289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節能,竟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以改造電表
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
  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分別同意
賠償12萬6,258元、28萬1,667元, 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士
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繳費憑證附卷為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37至52頁),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詐欺得利之金額,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零售業,月入
約1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繳費憑證 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52頁),已如前述,等同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7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圓 山店(下稱魔頭帽圓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魔頭 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南港店(下稱魔頭帽南港店)、臺北市○○ 區○○路000號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士林店(下稱魔頭帽士 林店)之實際負責人,曾因詐欺案件(即竊電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案件提起公訴,竟 仍未能警惕,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2年3月30日間之某日,在魔頭帽圓山 店,由「阿源」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裝設在該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 表號碼:00000000)具有文書性質之電表箱封印鎖破壞後, 將裝設電表內之齒輪彎曲,使齒輪無法完全密合(所涉毀損 私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影響電表齒輪帶動轉盤計量顯示 刻度,以此方式使電表短路而失準,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乙○○則以此方式獲得上開 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約新臺幣(下同)12萬6,258元之之不 法利益。嗣於112年3月30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派員會同警方至 上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3月30日間之某日,在魔頭帽南港店, 由「阿源」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裝設在該店之電表(電號 :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具有文書性質之 電表箱封印鎖破壞後,將裝設電表內之齒輪彎曲,使齒輪無 法完全密合(所涉毀損私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影響電表 齒輪帶動轉盤計量顯示刻度,以此方式使電表短路而失準, 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乙 ○○則以此方式獲得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推 估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損失電力18,969度 ,折計電費12萬3,526元。嗣於112年3月30日經台電公司人 員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三)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3月30日間之某日,在魔頭帽士林店, 由「阿源」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裝設在該店之電表(電號 :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具有文書性質之電 表箱封印鎖破壞(所涉毀損私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後,再 將裝設其內電表之比流器接線1S及2S線路間安裝銅線,以此 方式使電表短路計度失準,致所測得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 ,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 乙○○則以此方式獲得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 推估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損失電力33,712 度,折計電費21萬9,533元。嗣於112年3月30日經台電公司 人員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為魔頭帽圓山店、南港店、士林店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與「阿源」共同破壞魔頭帽圓山店、南港店、士林店之電表致電表短路計度失準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吳鳴洪於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卓文欽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魔頭帽圓山店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裝設電表內之齒輪彎曲,造成電表短路計度失準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⑴證明魔頭帽南港店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裝設電表內之齒輪彎曲,造成電表短路計度失準之事實。 ⑵證明魔頭帽士林店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該電表之比流器接線1S及2S線路間遭安裝銅線,造成電表短路計度失準之事實。 4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之電表基本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73頁) ⑵臺北市○○區○○○路00號於108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用電資料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75-177頁) 證明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魔頭帽圓山店於108至111年度之7月電費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027、1392、1254、1219度,與112年7月電費之用電度數3240度顯然偏低之事實。 5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用電異動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卷,第79-81頁) ⑵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照片1張(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卷,第87頁)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電表基本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卷,第71頁) 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99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用電資料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卷,第73-77頁) ⑴證明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魔頭帽南港店於105年11月3日變更戶名為乙○○。 ⑵證明魔頭帽南港店於106至111年度之7月電費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550、1496、1402、1644、1480、1335度,與112年7月電費之用電度數3301度顯然偏低之事實。 6 ⑴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用電異動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77-79頁) ⑵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照片1張(112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85頁)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電表基本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67頁) ⑷臺北市○○區○○路000號於99年2月至112年8月間之用電資料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69-75頁) ⑴證明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魔頭帽士林店於105年11月8日變更戶名為乙○○。 ⑵證明魔頭帽士林店於106至111年度之8月電費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920、2040、2000、2120、2200、2120度,與112年8月電費之用電度數3520度顯然偏低之事實。 7 ⑴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09、115、111頁) ⑵台電公司人員所查扣之魔頭帽圓山店電表、鎖頭之照片7張(112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59-61頁)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蒐證照片5張(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卷,第93-99頁) ⑷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場蒐證照片4張(112年度偵字第14558號卷,第53-55頁) 證明魔頭帽圓山店、魔頭帽南港店、魔頭帽士林店之電表遭破壞造成電表之計量失準之事實。 8 追償電費計算單2張(112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17、113頁) ⑴證明魔頭帽南港店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推估損失電力18,969度,折計電費12萬3,526元之事實。 ⑵證明魔頭帽士林店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推估損失電力33,712度,折計電費21萬9,533元之事實。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經營之多家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均出現破壞電表箱封印鎖、變更內部齒輪結構或修改電路,使台電公司用電計量失準之事實。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並以上開 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不正確 之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阿源」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魔頭帽圓山店、南港店及士林店,改造電表內部結 構使電表計度失準,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單一減 少每月應負擔電費支出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施



用詐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依接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魔頭帽圓山店、南港店、士林店 所犯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已與吿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臺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破壞、改裝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之電費計算以加工、改裝過之電表計量,使該計 量少於實際之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不正 確之度數計價而減少電費之收取,被告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 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23條竊電罪嫌 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核為同一社會事實 ,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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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