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10號
SLDM,114,審簡,610,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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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6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哲雄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民國113年12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哲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
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
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請依法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
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
麻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防水工程,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4.7833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 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張哲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雄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 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哲雄於113年12月31日1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張哲雄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7833公克、 淨重4.4593公克),復徵得張哲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號)、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7833公克、淨重4.4593 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4年2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13日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侵害法益 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7833公克、淨重4.4593公 克)為違禁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經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E6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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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