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王柏傑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毀損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
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
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1個 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而未能發還予告訴 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2),且遍查 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8號 被 告 王柏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 院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12年度湖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9日 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11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旺客隆WANGKELONG超市,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藍芽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 副店長張湫雅發現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湫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湫雅所管領店內藍芽音響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湫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3月)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