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惠慈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等詞,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第7行所載「寄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
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情輕法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黃鈺萍受有約10萬元之損害,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7萬5,00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然尚未履
行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
卷第25至26頁),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法定刑已
有相當減輕,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
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
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是辯護人上揭請求,尚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而獲得告訴人
諒解等情,此有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
第25至26頁),足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已退休,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並以分期給 付方式至清償完畢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 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 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 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8分許,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華南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甲○○佯稱需簽署賣場協議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13 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4萬9,986元至本案華 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華南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收到手機的借貸訊息,因其急於用錢,對方說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認證,伊才將卡片寄出云云。惟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任職金融業,其於偵查時亦自陳曾上過洗錢防制之相關課程,故應認被告對於金融事務應較於一般人熟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保管、使用應更為謹慎,隨意交付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事項,應有所預見。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