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94號
SLDM,114,審簡,49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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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08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施福祥係為謝
匯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更正「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
「將前開3 筆貨款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刪除「違背其應
負上開合作託管協議書中所載之任務」;證據部分補充「被
施福祥於本院之自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外,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本案被告
施福祥明知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告訴人謝匯吾向其租用
蝦皮帳號刊登、販售商品所得之價金,本應依約領款後轉交
予告訴人,卻將上開價金據為己有,挪為私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應構成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
多次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
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告訴人委由
其代為收受之款項,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共為新臺幣37,067元,屬其犯罪所 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8號  被   告 施福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祥於民國113年4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線上簽署方式 ,與謝匯吾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之8,下稱菁鼎選公司)簽署合作託管協議書,雙方 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由施福祥將 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siang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 帳號)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並須將匯入本案蝦皮帳號綁 定之帳戶即菁鼎選公司營運收入,按謝匯吾要求日起之2日 內,轉匯至謝匯吾指定之銀行帳戶,謝匯吾並於簽約當日17 時6分許,匯款首期租金2,000元至施福祥所有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亦



為本案蝦皮帳號之綁定帳戶),施福祥遂將其蝦皮帳號、密 碼交予謝匯吾使用,施福祥係為謝匯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料施福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於附表所示時間之2日內,將附表所示時間存放於本案富邦 帳戶內貨款3筆共3萬7,067元,匯至謝匯吾指定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逕自提領現金、刷卡消費 或繳付電信費,將前開3筆貨款花用殆盡,違背其應負上開 合作託管協議書中所載之任務,致謝匯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謝匯吾於113年5月3日向施福祥索要前開款項未果遂報 警處理,警經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福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陳稱:願償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等語。 2 告訴人之代表人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4月4日簽署之合作託管協議書1份。 2.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份。 3.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後,即陸續以ATM提款、刷卡消費及繳付電信費用等方式花用該3筆款項,迄於113年5月6日本案富邦帳戶僅剩餘額168元之事實。 3.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亦未交付113年4月25日之7,452元營收款項,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於同年4月28日匯予告訴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萬7,06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持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犯罪所得3萬7,067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 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關係為消費寄託之債權關係,告訴人 之買家將價款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尚非告訴 人所有之物,即非侵占罪之客體,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且被告自113年4月4日締約後,有多筆依指示匯至告訴 人指示帳戶,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然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7日 2萬4,737元 2 113年5月2日 8,183元 3 113年5月5日 4,147元 總計 3萬7,067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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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鼎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