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77號
SLDM,114,審簡,47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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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宇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3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思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致陳旻浩
  、石宜婷、烏梓甯、曾湘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 至 5
-1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 至
5-1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另鐘偉誠則察覺有異而未
陷於錯誤,又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乃於如附表編號1 、
  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1
-1所示匯款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⒉就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欄之編號1 、1-1更正為「鐘偉誠」、⒊就
起訴書附表「詐術」欄之編號2 更正為「取消盜刷費用
  」、編號3 更正為「假網拍」、⒋就起訴書附表「匯款帳戶
  」欄之編號1 、1-1、2 、3 、4 更正為「土地銀行005 -00
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思宇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思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
告訴人鐘偉誠陳旻浩石宜婷、烏梓甯、曾湘菱等人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1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1-1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
鐘偉誠遭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
  ,僅各匯款新臺幣1 元至本案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
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自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檢察官認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部分係構成既遂犯,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
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旻浩、烏梓甯、曾湘菱達成和解並為賠
償,暨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旻浩、烏梓甯、曾湘菱達成和解且 為賠償(另告訴人鐘偉誠石宜婷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 庭),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號  被   告 鍾思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思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以上銀行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9時25分許,將其申設如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入臺北市○○區○○路00號 明德捷運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 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思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申請貸款,對方說會把貸款款項匯到台新銀行帳戶,驗證完 之後會還給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一覽表、16 5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具通常智識、社會 經驗,且政府多年大力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卻未曾 質疑,逕提供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資料任由他方使用,且核之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似均曾經清空帳戶,被告 顯然無意彰顯自己還款能力,唯恐他人取得自己款項,被告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 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提供三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遭詐騙,同時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鍾偉誠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22日19時02分許 1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0 鍾偉誠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22日19時06分許 1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 陳旻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2日19時03分許 2萬2,989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 石宜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2日19時16分許 1萬5,99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 烏梓甯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22日17時18分許 4萬9,99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0 烏梓甯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 烏梓甯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22日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 曾湘菱 (提告) 假網拍 113年07月22日23時20分許 4萬9,983元 富邦000-00000000000000 0-0 曾湘菱 (提告) 假網拍 113年07月22日23時24分許 4萬9,941元 富邦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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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