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87號
SLDM,114,審易,68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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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寵物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店長林子軒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ADD無穀鮭魚口味狗飼料1.8公斤1包、ADD羊肉口味狗飼料1.8公
斤1包、ADD袋鼠口味狗飼料1.8公斤1包(下合稱本案狗糧),
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本案狗糧。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奕辰於本院1
14年6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在
押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應科拘役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竊取本案狗糧之犯行,辯稱本
案店家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不是被告,且該人亦無竊取本案狗
糧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113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告訴人林子軒於新北市○○區○○○00
0號寵物店內所管領之本案狗糧,遭到一名身著黑色毛圈連
帽外套、深色長褲、短髮、白色球鞋之男子,以徒手放入隨
身攜帶之白色背包內方式竊取等情,經證人即案發時該寵物
店店員廖哲佑、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113年度
偵字第10022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3至15、17至18頁)
,並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
甲卷第31、213頁)。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無
竊取本案狗糧之行為,殊無可採。
 ⒉又被告復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身著黑色毛圈連帽外套、深
色長褲、短髮、白色球鞋之男子,然依本案員警於113年1月
23日拘提被告時,被告亦身著同樣特徵之黑色毛圈連帽外套
,且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騎乘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7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亦身著同樣特徵之黑色毛圈連帽外套
,有車牌號碼000—7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1月23日拘提被告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特徵比對圖、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寵物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寵
物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拘提被告
密錄器影像檔案在卷可佐(見甲卷第27、29至37、213至215
頁),足證該名身著黑色毛圈連帽外套之男子即為被告。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罪動機、目
的均有可議;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以及本案店家受財物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甲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DD無穀鮭魚口味狗飼料1.8公斤1包 2 ADD羊肉口味狗飼料1.8公斤1包 3 ADD袋鼠口味狗飼料1.8公斤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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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