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76號
SLDM,114,審易,67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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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元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元與告訴人陳彥羽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分租套房之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而生齟齬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3房門口,雙方又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恐龍191金
屬保護油朝告訴人之眼睛噴灑,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瀰漫性
點狀角膜表層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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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