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72號
SLDM,114,審易,67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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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王珠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4、89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現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
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
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
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
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
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而言,諸如鐵窗格柵、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
築物內部諸門。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王珠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撬開大門旁之鐵窗
格柵,以攀爬窗戶方式踰越進入告訴人戴慧竹住家行竊,是
核被告王珠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
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
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請依累犯加重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
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
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洗錢、侵占
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且遍查全 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6號  被   告 王珠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珠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2樓之1大門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 棍,撬開大門旁之鐵窗格柵,以攀爬窗戶侵入住宅後,竊取 戴慧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戴慧竹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慧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珠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慧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影像中男子為被告王珠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各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珠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前述時、地,另竊取價值10萬元之黃金 項鍊1條云云。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 照片,未明確攝得被告確有竊取黃金項鍊1條之行為。告訴 人戴慧竹亦稱:並無該黃金項鍊之照片、單據,此部分不願 繼續追究等語(詳參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是尚難 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 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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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