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為告訴人李連生之侄子,雙方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
研福德宮前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腳踹踢坐於
椅子上之告訴人左胸部,致其跌落在地(未成傷),以此強
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