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03號
SLDM,114,審易,50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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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李易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14號、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玉梅許靖瑜林簡金葉告訴被告黃淑
娟傷害、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均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黃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黃淑娟許靖瑜互不相識,黃淑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早上9 時30分許,因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有巢 氏房屋之呂成琮有金錢糾紛,而前往上開地點,因不滿許靖 瑜勸阻,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店內之椅子 毆打同在有巢氏房屋任職之許靖瑜及毀損店內之財產,致許 靖瑜受有左顳頂部壓痛、左手背擦挫傷約0.7×0.4公分、左 小指血腫約0.3×0.2公分、兩小腿擦挫傷約2.0×0.5、0.8×0. 5及1.5×0.6公分等傷勢,並致店內鍵盤、滑鼠、市內電話及 印表機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有巢氏房屋之店長劉玉梅。 嗣經有巢氏之員工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黃淑娟於113年12月6日早上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因不明之原因,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林簡 金葉所開設營業場所店內之椅子,砸向林簡金葉,致林簡金 葉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約8×5公分、擦傷約1.2×0.6公分併遠 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多處挫傷瘀腫各約5×5公分、3×1公 分及3×2公分,左掌挫傷瘀腫約3×2公分,右膝挫傷瘀腫約1. 5×1公分等傷勢,且致林簡金葉所有之椅子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林簡金葉。嗣經林簡金葉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靖瑜林簡金葉劉玉梅委由許靖瑜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許靖瑜及毀損有巢氏房屋店內財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持椅子砸向告訴人林簡金葉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靖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簡金葉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公祥診所113年12月6日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許靖瑜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公祥診所113年12月6日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林簡金葉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委託書1份 證明有巢氏房屋之店長劉玉梅委由告訴人許靖瑜提出告訴之事實。 7 淡水分局現場照片5張(114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許靖瑜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 證明被告持椅子砸向告訴人林簡金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 上開所犯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薛 人 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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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