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9號、114年度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許長吉驗尿結
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610n
g/mL、4500ng/mL、27180ng/mL、2600ng/mL,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查獲照片」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關於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但就同時施用海洛因部分則未置一詞,嗣經採尿送驗
結果確定後,始於偵查中坦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既就此犯行構成想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僅承認較輕罪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未同
時承認較重罪名之施用海洛因部分,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用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既未於警詢時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
且測得嗎啡、可待因濃度值非低,仍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認
真誠悔悟,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坦認部分犯行所彰顯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本院下述量刑審
酌因素,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其當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騎車上路,
對於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
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
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
,遠離毒品,另考量被告測得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本案未肇事,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
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於警詢
時已先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態度尚可,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金飾加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許長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同時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明知施用上揭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仍於同年11月9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 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另經許長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長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長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13年11月9日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414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414號) 、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揭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00ng /mL,嗎啡濃度達27180ng /mL,可待因濃度達2600 ng/mL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2 5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長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且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