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95號
SLDM,114,審易,39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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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彬



許秉櫪


曾俊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宸彬許秉櫪曾俊文與告訴人陳威
豪、林英松係分屬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13樓之不同
承包廠商,郭宸彬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
工地施工時,與陳威豪因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將陳威豪自其所站立之A字梯上推下,在旁之林英松
狀立即上前,欲扶住A字梯以保護陳威豪不致跌落地面時,
許秉櫪曾俊文竟與郭宸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
秉櫪用雙手將林英松推開,致陳威豪因此跌落並以右臂及右
腰著地,林英松亦同時摔倒在地;隨後曾俊文手持榔頭,毆
打踡曲在地之陳威豪左側太陽穴郭宸彬則趁隙徒手毆打陳
威豪。俟經在場其他工人將雙方拉開後,郭宸彬再趁陳威豪
自地面起身時,持板模鐵角朝陳威豪之腰部毆打1下,致陳
威豪受有左側頭顳部血腫2公分、前額血腫2公分、左前臂腹
側擦傷1×1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等傷害,林英松則受有左
上臂腹側擦傷3×3公分、左前臂背側擦傷2×2公分及右前臂背
側血腫4×3公分等傷害,因認郭宸彬許秉櫪曾俊文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郭宸彬許秉櫪曾俊文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陳威豪林英松郭宸彬許秉櫪曾俊文於本院審理
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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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