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惟其
所為下列行為:(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舒適悍將3刮鬍刀1把,得手後即拆
卸商品外包裝後丟棄在店內,未結帳而攜帶該刮鬍刀步出店
門。嗣該店店長許佳敏發現甲○○上開竊盜行為,即追出店外
攔下甲○○,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刮鬍刀
1把,始查悉上情。(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3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徒手竊取陳列貨
架上之林鳳營高品質鮮乳、牧場直送4.0鮮乳各1瓶,得手後
未結帳而攜之離去。嗣該店店員周苡晴發現甲○○上開竊盜行
為,即追出店外攔下甲○○,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其身上
扣得前開鮮乳2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業於114年3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